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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船舶原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东海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省海洋渔业局作为当地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1999年3月2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中国船舶原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福建公司)所属“闽燃供2号”油轮,装载1,032.061吨燃料油从福建厦门港运往广东东莞沙田途中,在珠江口伶仃洋水域7号灯浮附近与台州市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所属空载东海209号油轮发生碰撞,“闽燃供2号”轮油舱破损后沉没,590吨燃料油泻人海域,造成船货损失、天然水产品、渔业资源、水产养殖业等经济损失以及清污费用的支出。10月8日,广东省海洋渔业局作为当地的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中船福建公司、东海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就“闽燃供2号”轮与东海209号油轮碰撞使“闽燃供2号”漏油污染损害造成的天然水产品、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1999)广海法事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污染是中船福建公司所属“闽燃供2号”轮漏油所致,污染环境的主体是中船福建公司,其应对漏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东海公司所属东海209号轮并没有漏油,污染不来自东海公司所属船舶,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判决由中船福建公司赔偿国家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万元及利息,广东省海洋渔业局受偿后转呈国库。
广东省海洋渔业局、中船福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海洋渔业局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闽燃供2号”轮和东海209号轮碰撞责任的另案判决,“闽燃供2号”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东海209轮承担30%的责任,两轮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船舶碰撞、油污泄漏、渔业资源受损,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也不排除共同侵权的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万元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万元及利息。
2000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对另案处理已经生效的判决,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双方互有过失,“闽燃供2号”轮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东海209号轮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中船福建公司、东海公司都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碰撞船舶双方或各方互有过失,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中船福建公司、东海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予以赔偿。遂判决中船福建公司、东海公司各自赔偿海洋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42万元和318万元,由广东省海洋渔业局受领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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